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曹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76萬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部分,尚應補繳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