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60號
SLDV,113,訴,23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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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專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是倘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
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
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房地
業於113年5月23日拍定,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黎士禎,且於113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黎士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稿)等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客觀上顯然
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
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
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
亦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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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