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于秉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未具體表明
應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