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
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
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通等16人前於民國36年間簽訂「保生
大帝公業派下合同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選任訴外
人葉塗為管理人,並於36年7月1日以神明會方式登記在案,
伊係輾轉受讓葉通就保生大帝公業之股權。嗣保生大帝公業
於88年間成立新派下員名冊並開會,依傳統杯茭選任伊及訴
外人呂葉、呂德義、江榮標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今
保生大帝公業內無人對伊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此經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管理人之變更
,並補繳84至87年度之地價稅即明。是依民法第115條、第1
78條規定,溯及88年間,伊即為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之管理人
。又呂葉、江榮標已死亡,呂德義年紀已長,力有未逮,故
由伊負起保生大帝管理人之責任,伊乃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為伊。保生大帝公業確屬神明會,
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民政局)竟認其為神明會或
祭祀公業不明,被告亦盲從之,遂要求伊向新北民政局辦理
完成申報作業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檢具民政
機關核發驗印之證明文件,始得至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
,並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113年10月29日淡登駁字
第00017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伊就系爭
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依法裁
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二)變更管理人法
律行為依起訴狀說明各項資格審核,裁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
土地變更管理人為原告。
三、經查: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向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遂持保生大帝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議約書、88年7月15日提出
於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民政課之申請書、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
、地價稅繳款書、公業股份權賣渡證等件為證,向被告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本院卷第88至114頁),然
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
回在案(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
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且告知原告
得提起訴願,有系爭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
。且原告自陳其於88年間經選任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
今無人對其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9頁),足
見兩造間之爭執,乃被告認原告所為變更管理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駁回
原告申請所生之公法關係爭議,而非其等間就原告是否為保
生大帝公業管理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
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