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35號
SLDV,113,訴,2135,2024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蔡雅茜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間佯裝「貝灣證券」向原告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安裝
貝灣APP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交付
下列款項予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①112年11月27日18時
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796,060元予被告;②於112年11
月28日8時許交付636,848元予被告;③於112年11月29日16時
51分許交付104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472,908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04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詐
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