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
3月15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詎新銳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
年9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
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利息利率為年息4.75%,故新銳公司仍積
欠原告3,187,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22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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