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21號
SLDV,113,訴,2021,2024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張宸安即張彩桃
鍾英
張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
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被繼承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
張珮綺(於繼承被繼承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
18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讀大
學時,邀同被繼承張進遠(歿於112年12月12日)、被告
鍾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
用12筆,借款金額合計75萬8,598元,並約定自被告張宸安
即張彩桃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如不依期償付
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未依約履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張進遠
112年12月12日死亡,除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以外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 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安即 張彩桃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 被告鍾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張進遠 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鍾 英、張宸安即張彩桃、張珮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 定,繼承人除前述被告鍾英張宸安即張彩桃以外尚有被告 張珮綺,則被告張珮綺自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



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