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劉志瑋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
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
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
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
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
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
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後至
同年3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於同年2月9日上午10時13分,
向伊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
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係具有
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常
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應有所警覺,然卻未加查證即貿然匯
款,致己身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且伊因中風病史,導致
認知理解學習等能力較常人低下,而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
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伊就原告所受損害
,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負至少50%責任,以符衡
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以2,000元至3,0
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轉帳、提款之用
,嗣其前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所有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堪信為實。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
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既遭前開詐欺集團故意詐欺100萬元,依據
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應自付至少50%損害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