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衣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
收押禁見後,委請被告向訴外人林聰田收取林聰田所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俾供原告於在押期間之費
用及家裡生活之開銷。原告交保出所後,被告表示林聰田於
原告收押4個月期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計返還20萬元,扣
除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
費用等約支出費用18萬,並返還剩餘約2萬元。然原告再向
林聰田追討剩餘欠款15萬元時,經林聰田告知,始知林聰田
已業交付款項共計35萬元予被告,被告侵占其中15萬元之款
項未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同
住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租金每月14,
000元。被告前於106年8月前,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嗣
於106年8月道歉求和後搬回上開居所,並同意負擔2分之1房
租費用,然被告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77個月),
均未繳付每月分負擔之房租費用,總計539,000元(計算式
:7,000元×77=539,000)。爰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於羈押
禁見期間,如何能與被告就追討林聰田債務一事,達成委任
契約。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聰田確有交付35萬元
予被告。另縱使林聰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認
定林聰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羈
押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所內百貨、寄會客菜、小孩
生活費用等約18萬,故被告既已將林聰田所償還之款項全數
用於原告所必須支付之家用開銷,自無須再返還任何款項予
原告。又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為維繫兩造感情,自然會時
常前往原告租屋處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在原告遭羈押禁見時
,協助原告支付包括房租在之各項費用,確保原告日後交保
後,仍得返回原本租屋處居住,無需另覓新住所。惟被告從
未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房租之合意,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倘若兩造有就平均分擔租金一事達成合意,原告理應
會於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初,即向被告索討租金,要無可能放
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7年之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平
均分擔租金之合意,顯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權並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向林聰田收
取債務款項35萬元之事實,既被告否認收取款項數額為35萬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足證明其實,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風險。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原
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聰田交付之款項不超過15萬元,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
張可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不能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平均分擔房租
,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風險。原告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一開始交往時候被告就說要AA
制(即平均負擔費用),後來被告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
不久被告再度與原告復合而搬回來,原告認為被告既主動要
回來復合,則要按照被告一開始所提議的AA制履行等語。按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縱使被告一開始就房租之負擔有AA制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
承諾,甚至基於男友之立場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租金全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AA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被
告既然再搬回來同住,應受該先前提議之AA制要約之拘束,
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平
均分擔房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8月至112年1
2月期間房租之一半539,000元,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