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黃惠銘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黃守晃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台南市○區○○里○○路○○○號一至
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96年1月
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 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共有台南市○區○○路00號1至4 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 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依該條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兩造因此 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前開約定非成立委任關係 ,然被告依該約定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事宜,屬勞務 給付之提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被 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嗣原告不願再 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而於110年11月23 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即於該日終止,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當時被告已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等,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紛爭方 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由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及出租事宜,第2條約定出租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第9條則約定被告 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再向原告請求償還。是系 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責管 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11月24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 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 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 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 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台南市○區○○里 ○○路00號一至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 方(按即被告)負責處理。」、第2條約定:「前條房地於
先母過世後所生之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用由 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第3條約定:「第一條房地出租 所得之收益,扣除相關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 用,甲(按即原告)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甲方應負擔部分 由乙方代為墊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頁 )。原告主張上開第1條約定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 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然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係約定由被 告本於為原告管理、出租共有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提供勞務 ,性質側重於「事務(管理、出租等)之處理」。再佐以上開 第2條及第3條內容,亦分別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及第 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 1至3條約定之內容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互核一致,堪認該 第1條約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 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該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並於110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23日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21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1條關於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 之委任契約,即於110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緣由,係當時被告已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 紛爭方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第9條約定過去之事項、 第3條約定將來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 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擔處理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士簡卷第 19頁),係在規範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房地將來之管理 、出租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有關先父 、母過世後,應負擔之稅捐,甲、乙方已經完納者,彼此互 不請求。」,係就基於繼承所生之稅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業已完納者如何分攤,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至8條係 就關於兩造之母所遺留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地等遺產、兩造之
父黃金生之遺產、藍蔭鼎畫作訴訟之事宜,規範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已存在之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士簡卷第19 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內容與文義,前者第1至4 條係約定關於「將來」後續發生之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 之規範部分,與後者第5至9條係約定關於「過去」已存財產 事務之規範部分,彼此間並無法律要件之成立或法律效果上 之相互牽連與影響,性質上得個別獨立。是以,兩造既未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期限,亦未約定兩造不得單方終止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等事 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關 於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 地事宜,無法片面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 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之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1月24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10年11月24日起,兩 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台南市○區○○里○○路00號1至4樓 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