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女(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女之父(年籍詳卷)
C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兼D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C女、C女之父、母有意願調解,並有調解成立
之望,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