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採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99,198元未清
償,並應支付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1%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第三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2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7,619元未清償。,並應
支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2%計算之
利息。綜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被告薪資 條、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伍拾萬元 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六0 2 壹拾伍萬元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點三二 合計 陸拾伍萬元 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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