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郭雪美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
金額為92萬元(見訴字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被告呂羿賢、李秉奇(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告邱逸昕(下稱邱逸昕,與呂
羿賢、李秉奇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由被
告從事「車手」、「收水」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
每次取款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75%或3,000至4,000元。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購
買USDT獲利,並通知伊於同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92萬元,伊
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欲面交
上開投資款,迨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向伊取款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係對原告詐
欺取財未遂遭判決有罪,因原告未交付款項而無損害,其不
得請求伊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逸昕辯稱:被告未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不應賠償原告等
語。
㈢、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從事「車手」、「收水
」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地向其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獲利,並通知其交付投資款92萬
元,其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
許欲向其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64頁)
,堪認屬實,經核上情,可認原告未交付投資款92萬元予被
告,自無損害之發生,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有92萬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
償92萬元,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有92萬元損害,委無足
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