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甲○○(嗣更名為吳哲廷,下均稱吳哲廷
)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詎吳哲廷於112年10月底向伊自
承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互為
調情通訊等外遇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裝潢業,吳哲廷前向伊表示,願到伊處兼
差幫忙做小工。伊與吳哲廷如同親人,無所不聊,故聊天內
容均無禁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96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吳哲廷於107年6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6日育有一名
兒子。
(二)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吳哲廷認識,吳哲廷並到被告之裝
潢業工作,2人曾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
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身分法情節重大?
(二)若是,則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共
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
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
分法情節重大:
1.據證人吳哲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9月
間認識,她是我任職茶室擔任少爺時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
會跟客人聊天,客人起的話題我都會回答。我有在同年9至1
0月間到被告經營的裝潢業做小工。我跟被告在我店內聊天
時,她就知道我是有配偶、小孩的人,並用言語煽動我過得
不幸福,要我帶她去旅館休息。我在酒精的因素下,跟被告
合意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112年10月12、14、17日,地點分
別在萬華、西門的旅館跟我的店內。在店內那一次,被告喝
醉酒,我要幫她叫車送她回家,但她堅持要留下來等我下班
。我當時在整理桌面時,被告喝醉到清醒約2個小時以上,
店內少爺已經下班,她就主動摸我敏感部位。112年10月17
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天一早我有跟她以LINE說我全
身都在痠痛、全身緊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跟我
說要送我內褲、有放春藥、中間有開檔等語,應該是對我的
性暗示。後來原告從我的手機看到上開對話,情緒崩潰且無
法入睡,我先對原告謊稱是別人傳錯訊息,後來才願意說出
全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吳哲廷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7日吳哲廷稱:「
我全身都在酸痛.....」,被告答:「才一次」,吳哲廷則
稱:「可能 太緊張~哈哈」,被告答:「你學壞了」,吳
哲廷稱:「.....全身緊繃~」,被告問:「內褲有穿了嗎?
」,吳哲廷答:「涼涼~」、「很舒服~」,被告稱:「舒服
就好,怕你不喜歡」,吳哲廷則稱:「哈哈 妳不要偷偷放
辣椒粉就好」,被告答:「有放春藥,哈哈」;於112年10
月19日被告稱:「新內褲跟假指甲到了,耶」、「中洞的也
到了」、「中間開檔的,有穿跟沒穿一樣,可以直接運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2人談及全身緊繃、
痠痛、放春藥、中間開檔可以直接運動等用語,並暗示前一
日曾發生性行為,吳哲廷因而痠痛,或被告已購買方便直接
發生性行為之情趣內衣等諸多性暗示之用語,以此表示雙方
於近期已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其僅是與吳
哲廷間之對話尺度較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哲廷上開所證之過程,並無被告有因酒醉
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則被告仍可於酒後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
行為,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述有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
。又參諸吳哲廷係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主動向原告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而非原告先主動查證上情,衡情本
件既係吳哲廷主動告知原告細節,則該等事實若越嚴重,將
更加侵害原告與吳哲廷間之婚姻關係,吳哲廷理應無刻意誇
大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以此自陷困窘或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必
要,則其所證,堪值採信,故被告徒以吳哲廷與原告目前仍
有婚姻關係而質疑吳哲廷上開證詞之憑信姓,亦難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哲廷並非合意性交,而係酒後被強迫
等語。然細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
或質問吳哲廷有違反其意願或趁其酒醉發生性行為等文字,
反而與吳哲廷間言語互動親密,感情甚佳,且被告已自承其
未曾對吳哲廷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遭
他人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人所反應之行為舉止相違,自難認被
告有何遭吳哲廷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哲廷發生共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
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吳哲廷發生性行為乙節,核與
證人上開所證相悖,自難可採,然就其等間有於112年10月1
7日至19日互相傳訊調情訊息之行為,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分際,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吳哲廷間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
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哲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發
生性行為共3次,其等間並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認
被告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
,並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社區當財務秘書、月薪
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是裝潢業,因是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
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47萬2,500元及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明知吳哲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3次性
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翌日
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雖聲請通知吳哲廷之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吳哲廷
主動靠近、接觸被告、吳哲廷帶被告至旅館休息及吳哲廷強
烈挑逗被告等事實,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測謊。然本院已就被
告有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如前,至於究係由
何人主動,或吳哲廷有無帶被告至旅館等事實,至多僅為被
告與吳哲廷於發生性行為前互動之過程,均與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測謊報告本身無法作為認
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須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所為陳述為
真實之佐證資料。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晶樺商務旅店) 發生性交行為。 2 112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 發生性交行為。 3 112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發生性交行為。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22時19分 無 2人提及被告已訂購情趣內褲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話語,並藉此約定未來將情趣內褲用於雙方性交之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