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上訴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