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鄭振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柔宜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沈菁菁(下逕稱其名,與原告合稱原告夫婦)借款
,嗣原告夫婦於108年8月5、6、31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最終共出
借款項350萬元。嗣沈菁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前夫鄭士邦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原告夫婦借款,
然因鄭士邦前有生意失敗之案例,原告夫婦即要求以被告
為借款人,負責控管資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
告交付。而原告夫婦存入被告帳戶之350萬元,被告皆已
陸續匯款予鄭士邦,並未動支分毫,可知兩造間並未存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109年7月27日簽立系
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於10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夫婦於109年8月5、6、
31日分別存款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嗣沈菁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且原告夫婦確實有存入3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堪認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甚明。又沈菁菁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利
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其帳戶陸續
匯款共計354萬9,201元予鄭士邦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固執此抗辯稱:原告夫婦出
借款項係因鄭士邦生意上有資金需求,並要求被告控管資
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告交付,故將借款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匯款予鄭士邦,可知消費
借貸係存在於原告夫婦及鄭士邦間,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
2.惟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非鄭士邦之代理
人或使者(本院卷第128頁),縱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陸
續交付予鄭士邦,然此屬被告與鄭士邦間另成立之法律關
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並未達成合致
。是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亦僅為其借款之動機,即原
告夫婦因擔心鄭士邦經營事業之風險,故要求以被告為借
款人,並由被告管控鄭士邦生意上之資金支出,並不妨礙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況由被告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
等情觀之,更足認兩造確實有以被告擔任借款者之真意。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在原告夫婦借款日期之前,然兩
造既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350萬元借款,
自不因登記日期先後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進而認定
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就其
與原告夫妻間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司促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