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歐萬華
被 告 許美玲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民國113年9月18日補正狀附件所
示監視器拆除,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