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06號
SLDV,113,補,14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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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宗穎


被 告 葉振賢
葉高松
葉國慶
葉月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7,2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59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現值26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0 =517
,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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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