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29號
SLDV,113,補,13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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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明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移送本院,
而原告未繳納本件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
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下同)9億3,000萬元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9億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萬3,000元
;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召開記者會道歉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8萬6,
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補正
業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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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