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80號
SLDV,113,簡上,1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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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劉劉守
被 上訴人 楊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 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因故分手,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先向臉書申請帳號暱稱為「楊岳鈴」之帳號,復於110年12月
22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其住處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之公開網站,以該帳號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指摘或傳述
被上訴人係「移動男公廁」、「用身體換錢」、「與男性
交」、「爛貨」、「免費酒家女」、「破麻」、「窮又賤賣
身」、「楊還要臉嗎?…岳來岳噁…玲真的噁…用身體換車位
」等不實之言論,再使用該帳號前往被上訴人本人帳號及其臉
書好友帳號之頁面,以在該等帳號頁面「留言」、「按讚」
之方式,致使所有追蹤被上訴人本人帳號之多數網友均得閱
覽,以此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審
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以8至10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
揭行為,侵害其名譽,貶抑其人格評價一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前開行為,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
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580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937元、54萬543元、48萬534元;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600
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萬3323元
、21萬7261元、44萬782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
9頁),並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資歷、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與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繕本
之簽名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卷第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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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