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因精
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李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李員早年精神病病發,目前具一部份之生活功能,不具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李員早年精神病病發,整
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具一小部分之生活功能,幾乎不具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
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
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
13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51-55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且無配偶或子女,至其手足為其最近親
屬,除李添欽經本院函詢結果未表示意見(卷第71頁)外,
其餘手足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
之姪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9-10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姪
女,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