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祺元(原名王褀元)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祺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因其債權人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揆諸
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資產管理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所提清算之聲請即無先行
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據以認定本件清算聲請之准否。
四、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2至36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44、46頁)、郵局
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2至134、16
2至17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6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6至1
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0、1
51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81歲,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
幣(下同)4,049元(本院卷第76頁),又其3名子女每月
共給付其18,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58頁),而其自
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917元(本院卷第161頁),
其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588元(
本院卷第256頁)、台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61,874
元(本院卷第254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
06,592元觀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