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94號
SLDV,113,抗,3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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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
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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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