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蔡豐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1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今已清償15期,共計10萬7,070元,相對人於1
13年8月間取回系爭重機,並告知將進行拍賣,加計系爭重
機之市價6至9萬元,伊已清償近20萬元,原裁定未扣除上開
金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28萬5,520元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
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蔡豐駿 111年7月8日 30萬元 11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