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84號
SLDV,113,抗,3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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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黃子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漏未於抗告狀狀尾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通知書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該通知書業於同年7
月9日補充送達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地。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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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