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81號
SLDV,113,抗,381,20241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黃隆鈞
黃陳瑞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分 期汽車貸款,現已正常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733, 992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