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
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
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
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
扣押,致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
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此與執行法院得否就該
扣押物執行變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
9號裁定准予刑事扣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未查明
即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6項規定。再者,該刑事扣押先於本院執行程序,
刑事扣押雖不得排除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應生
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定准予拍賣之程序顯然違
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6,6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借
款5,565萬元,並為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
意書之約定。詎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
113年3月19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第3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共計55,260,9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5、56至66、86至
87頁)。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
審查,認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
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且系爭刑事扣押
先於本院執行程序,已生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
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
抵押物裁定前,於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112年10月5日北防字第11243717040號函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6至62
頁、本院卷第26至36、44、52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之禁
止處分登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固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
,仍無礙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
封、扣押自得分別為之,原裁定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規定;另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即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相
對人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55.21 1450/100000 梁寶華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50.43 陽臺面積: 17.52 雨遮面積: 8.01 全部 梁寶華 共有部分: 潭美段五小段2070建號,面積9,5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9號,權利範圍404/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