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51號
SLDV,113,建,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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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
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
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企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
進場施工,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未給付同年2月
份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承包商當時決定不再施工,經業主
被告於同年3月5日召開對企立公司監督付款協調會,請求原
告及其他承包商持續進行施工,後續款項將由被告監督付款
,被告亦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2月份工程款,原告及
其他承包商基於信任始繼續進場施工,嗣原告、被告及企立
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
行轉換協調會議,三方當場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移
轉至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同年3至4月工程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32,4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竟因被
告與企立公司內部問題導致再次停止發放工程款,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22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監督付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232,4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至43頁)、上開監督付款
協調會備忘錄及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至34頁)
、上開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1
頁)為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與企立公司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發
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亦已因契約
承擔,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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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