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淇媛
相 對 人 胡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親自遞送上訴狀時,並未被告知需繳
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收發信係由商務中心管理,抗告人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
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向商務中心查詢,
其告知於113年3月並未收受原審於113年2月27日所為限期補
繳上訴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信件。嗣抗告人於
113年4月27日至戶籍地派出所詢問,始知悉有一封未領取之
法院信件,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係補費
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
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
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
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查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
定,難認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依法表明原裁定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