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上訴 人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漢,
嗣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故單
正寰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
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公里4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被上訴人駕
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
)員警處理在案,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拍照為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
就汐止分隊函附照片所示即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所碰撞,過於輕率,且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修復,係因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有用車需求,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上開事故所
生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
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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