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孫宗科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99號信箱
被 上訴人 王彥翔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湖小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敬請二審法官多聽,深入查證原審開庭法庭錄音證據
,原審開庭期間伊不怕惡勢力及五大重病痛的痛苦,並加強
防範耳朵重聽,在原審法庭大聲說出眾多有利證據,必可對
伊為勝訴判決,但原審法官卻判決伊敗訴,實屬冤枉。伊在
法庭沒看到電腦、錄音等設備,原審法庭有無全部錄音亦使
人質疑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
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