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父母奉子成婚,聲請人自幼體弱多病,5歲發現疝氣,
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送醫治療。相對人心情不好就對聲請人
打罵,在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期,相對人拿洞蕭把聲請人手骨
打裂。相對人之後沉迷宮廟,迷信修道,精神不正常,聲請
人過年穿紅色背心,被相對人處罰,要聲請人罰跪,跪到昏
倒。相對人還在家中自設神壇幻想會通靈,弄得家中雞犬不
寧。在聲請人唸專三時,相對人與同事外遇,祖父叫相對人
離開外遇對象,相對人不理會,聲請人規勸相對人,相對人
大怒,持菜刀追砍聲請人,聲請人被逼從四樓窗戶跳下,造
成右手開放性骨折,第一、二腰椎破裂、下五節脊椎彎曲,
經過多年復健,勉強可以行走,但造成長短腳、脊椎側彎,
下半身神經傳導異常,身體整年酸疼、體力差行走緩慢,找
不到正常工作。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造成前開永久損害,若
仍要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非公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
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
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
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
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
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
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
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
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
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
,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