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葉來有如附表之
遺產,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所載各
面積換算後所得市價,乘以各該權利範圍、潛在應繼分(見本院
卷第63頁),遺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45,506元。再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二九分之三二,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19,365元(計算式:4,545,506×29/32=4,119,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潛在應繼分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45分之1 462,097元 2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45分之1 44,248元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分之1 12分之1 292,876元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6分之1 3,746,285元 合計 4,545,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