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Douglas Liang Yuen)
戊○○(Jennifer Chen Jaw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中,關於收養人「丙○○(Yuen Douglas Liang)」及「戊○○(Jaw Jennifer Chen)」之記載,應更正為「丙○○(Douglas Liang Yuen)」及「戊○○(Jennifer Chen Jaw)」。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一中,關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