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Yuen Douglas Liang)
戊○○(Jaw Jennifer Chen)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Yuen Douglas Liang)、戊○○(Jaw Jennifer Chen)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Yuen Douglas Liang,收
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人)、戊○○(Jaw Je
nnifer Chen,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美國人
)係華裔美國籍夫妻,與甲○○(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岑○○(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約定由丙○○及戊○○共同收養甲○○為養子,而收養人
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中英文護照影
本、中英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加
州收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健康證明、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訓練證明、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籍加州人,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調查報告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
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岑○○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岑○○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另參酌收出養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之評估報告內容
略以:「評估與建議:一、收養人方面:收養父母被核准收
養一或多名0至4歲的特殊需求兒童,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
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
,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
管理和醫療連結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
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
境及照顧。二、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
人,現已失聯;生母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現居住於康復之家,未有足夠之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
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社會局安置至今,考量被收養人的未
來,期待被收養人可以獲得更好的照顧,決定將被收養人出
養,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成長,
以利其未來發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三、被收養人方
面:被收養人甲○○因為案母即案家人皆有精神疾病背景,經
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未有可接受被收
養人的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予美國籍收養
人夫婦。評估結論: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
景及身心發展情形,收養父母雖未有實際養育孩童的經驗,
但能透過與親友的孩子們相處,並於生活中積極學習各項的
親職教養資訊及連結資訊,提升親職教養知能,能提供被收
養人的生活照顧並已準備好必要時連結社會資源,收養父母
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之需求,故
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有收出養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
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本院
審酌收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狀況皆穩定,且收養意願明
確,兩人皆願意花費時間陪伴與照顧孩子的成長歷程,並透
過多元管道增進教養知識,並已規劃好被收養人赴美後之生
活及教育安排,親職觀念正向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時互動關係良好,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綜合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
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律之規定並
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