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玉秋
相 對 人 郭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49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36 萬7,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49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和解書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