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從事 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5GW號營業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 碼為89GY號),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之方向行駛 ,迨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一段 1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洪 陳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甲○○竟撞擊之,致洪陳冊 受有嚴重頭部創傷、腹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左小腿嚴重壓 傷併骨折及右手部骨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 車察看傷者傷勢,並將傷者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逃逸。嗣洪 陳冊之女洪宜芬見狀將洪陳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 傷重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案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證人之證言固 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 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 ,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局 初詢之供述及偵查自白、被害人家屬洪明輝及洪宜芬指述、 證人賴建廷證述(肇事逃逸部分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0張、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否認肇事 逃逸之情事,辯稱略以:「不知道有撞倒人,是在工地排班 時,被警察找到才知道有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牌號碼845GW號營業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為89 GY號)在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洪陳冊 之電動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拍攝現場及肇事 車輛之相片60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腹腔部鈍傷 併內出血、左小腿嚴重壓傷併骨折、右手部骨折而不治死亡 乙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則 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仍疏未注意被害人並 採取必要之煞停、減速等措施而撞擊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證人賴建廷即報案人雖證稱:「當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161號3樓上班時,位置離窗邊很近,聽到好幾部大卡車經過 的聲音,聲音很大,然後聽到有車輛擦撞到東西的聲音,卡 車的車廂也有跳起來的聲音,感覺車速變慢,就從窗戶向外 看,看到被害人倒在路上,腳斷掉,之後就立刻打電話報警
」等語,但證人並未親眼目擊車禍發生,而係聽聲音後從窗 戶往外看,而證人先陳述「幾部大卡車經過的聲音,聲音很 大」等語,且現場之為柏油路面被全部刨除,僅餘粗糙石子 路面,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相卷第48頁),可見大卡車在 肇事路段行走之際的確發出相當大聲音,而本件被告所駕之 車總重35公噸,加掛子車,撞擊點在子車右後輪胎上(相卷 第59頁相片),以被告所駕車身長度、重量(子車之車牌號 碼為89GY號,車長907,車寬250,車高235,車重7.05公噸 ,載重21.45公噸,相卷47頁相片、第74頁行車執照),加 上連結狀態與撞擊點在右後輪胎上,以及撞擊之時間為白天 交通繁忙之路段,又撞擊後被害人家屬得以迅速報警攔查數 輛砂石車等各種情狀(相卷第27頁),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辯稱未能察覺發生交通事故,所陳之詞與常理並無違背 ,至於未在震動路面與車上之身處於三樓之賴建廷均雖得以 聽聞,然其並非處於車內,而係路旁之建築物,則其因與被 告處於不同位置,其陳明能聽聞亦不違常理,但顯不得以處 於不同位置之證人得以聽聞,即推論在不平路面行車之駕駛 座車上之被告亦應聽聞或察覺甚明,則被告所辯不知撞擊等 語尚堪採信,況被告經警通知即接受警察處理,且對於過失 致死部分並不爭執,益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㈣、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肇事後逃逸,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相繩 ,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改判,另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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