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會議報名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44號
SLDV,113,司繼,26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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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張韶庭律師(事務
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
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
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
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
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現已知悉無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成
員中之謝國華、謝國雲、謝國生、謝汎軍、謝念祖召開親屬
會議出席決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
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遺產管理人律師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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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