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258號
SLDV,113,司票,3025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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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3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經提示,尚有
票款本金114,3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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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