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陞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
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俊陞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11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路二段152巷口時,與被告李孟澤所駕駛、搭載 其女李韋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發生行 車糾紛,被告湯俊陞與被告李孟澤、李韋霓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李孟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你娘老雞歪、幹破你娘老雞歪 (台語)」等語辱罵被告湯俊陞,致其名譽受損。嗣被告湯 俊陞、李孟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毆打,被告李孟 澤因而受有雙眼外傷性挫傷併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複視、 雙側眼結膜出血、雙側眼高眼壓症、頭部鈍傷、右眶底閉鎖 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湯俊陞則受有右側大 拇指基部骨折、右臉及右側脖子擦傷、右手部擦傷、左側膝 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至李韋霓、湯俊陞互告傷害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湯俊陞、李孟澤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孟澤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湯俊陞、李孟澤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李孟澤、湯俊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李孟澤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李孟澤、湯俊陞業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