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豐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9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 11788號、92年度偵字
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進豐、乙○○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張進豐、乙○○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塊(其中捌塊合計淨重貳捌陸伍點捌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柒點玖零,純質淨重貳伍壹玖點零陸公克;另捌塊合計淨重貳捌伍陸點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零陸,純質淨重貳伍壹伍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牛皮紙袋壹拾陸個(總包裝重伍捌零點陸柒公克)、餅乾紙盒肆個、化妝品紙盒肆個及行李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進豐及乙○○、甲○○(乙○○及甲○○係屬夫妻)均明 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 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因乙○○前曾積欠張進 豐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張進豐遂於民國(下同 )92年 5月間與乙○○相約至臺北市○○○路某餐廳談判, 惟乙○○仍無力清償,張進豐遂要求乙○○夥同其妻甲○○ 自柬埔寨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一次以25萬 元代價抵償債務,並應允支付渠等二人之旅費,嗣乙○○取 得甲○○之同意,張進豐、乙○○、甲○○遂共同基於自柬 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旋由張進 豐收取乙○○、甲○○之護照,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
年女子,該名陳姓女子於92年 6月27日,持乙○○、甲○○ 之護照及旅費共3萬3千元至臺北市指南旅行社,交付辦理出 團之人員劉世慶辦理出團手續,張進豐並與乙○○相約在柬 埔寨假日飯店見面交貨,乙○○及甲○○遂於92年7月4日, 按張進豐之安排跟隨臺北市天祐旅行社旅行團出團至柬埔寨 ,張進豐亦於同日搭乘飛機飛往柬埔寨,張進豐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塊,以牛皮紙袋包 裝,每個餅乾紙盒及化妝品紙盒各分裝二塊(餅乾盒、化妝 品盒各4盒),並於同月7日21時30分許,張進豐持至乙○○ 、甲○○住宿之柬埔寨假日飯店房間內,將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予乙○○、甲○○,要求渠等二人依約將該毒品 運輸回台,並告知回臺後再由其以電話聯絡取貨,乙○○及 甲○○遂將前開毒品,以每人2盒餅乾盒、2盒化妝品盒(即 各 8塊海洛因)之分裝方式,分別裝置在各自的登機行李箱 內,攜帶上開毒品隨旅行團搭乘長榮航空 BR-266號班機 返國。嗣於92年7月8日17時50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 ,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塊(其中8塊合計淨重286 5.83公克,純度百分之87.90,純質淨重2519.06公克;另 8 塊合計淨重2856.49公克,純度百分之88.06,純質淨重2515 .43 ),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牛皮紙袋16個、餅乾紙盒及化妝 品紙盒各 4個,及乙○○、甲○○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 行李箱各一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搭機返 台時,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其等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分 別裝於餅乾紙盒及化妝品紙盒各 4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16塊等事實,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豐供承被告乙○○前 曾積欠其近3百萬元之債務,此次邀約被告乙○○及游美麗2 人前往柬埔寨遊玩並代辦出國手續,並於同日前往柬埔寨後 同住於假日飯店等事實,惟被告乙○○、甲○○及張進豐均 否認有自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因積欠張進豐近 300萬元債務,為了 抵債被逼才答應張進豐運毒,張進豐說一次以25萬元之代價 抵債,而張進豐交付毒品給伊時,告訴伊這是「安」(即安 非他命之俗稱),並沒有說是海洛因,伊不知是海洛因云云 ,被告甲○○辯稱:因為當時SARS期間,乙○○駕駛遊覽車
的生意停擺,乙○○邀伊去柬埔寨玩,並說張進豐他朋友在 旅行社因促銷,人數不夠邀我們一起出國,伊記得還拿 2萬 多元給伊先生,伊知道乙○○與張進豐間債務的事,但細節 不是很清楚,在柬埔寨張進豐有來假日飯店來找乙○○,但 他們談什麼,伊並不清楚,後來乙○○有將 4個盒子放在伊 行李箱,伊問乙○○是什麼,他只說這是張進豐要他幫忙帶 回臺灣送人的,叫伊不要多問,伊到臺灣被查獲時才知道裡 面有毒品云云,被告張進豐則辯稱:伊沒有要求乙○○、甲 ○○運輸毒品,伊去柬埔寨是要去找伊女友,伊只有在7月4 日晚上有碰到乙○○,才有和他一起去玩,而他們夫妻二人 是跟團的,伊也沒有幫他們付團費,根本未參與運毒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上揭時地搭機返台時,在中正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人員在其等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分別裝於餅乾紙盒及化 妝品紙盒各 4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塊等情,除據被告乙 ○○及甲○○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機動處第一小組調查員卓聖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92年重訴字第48號卷9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並有查獲之海洛因16塊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16塊白色磚 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 中8塊合計淨重2865.83公克,純度百分之 87.90,純質淨重 2519.06公克;另8塊合計淨重2856.49公克,純度百分之88. 06,純質淨重 2515.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日 調科壹字第080006675號、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 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1788號卷第82頁、第83頁)。(二)被告乙○○雖以被告張進豐於上揭時地交付其餅乾盒及化妝 品盒時係告訴其裡面裝「安非他命」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乙 ○○於92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張進豐在92年7月7 日21時許,在柬埔寨假日飯店內,用餅乾盒包好毒品交給伊 ,他說他隔天會回台,再找伊拿,並告訴伊這是「號仔」( 即海洛因之俗稱),伊當時知道是毒品等語(見92年度偵字 第 16636號卷第30頁背面),至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進豐交付毒品給伊時,是跟伊說 那是「安」(安非他命之俗稱),伊對毒品並不瞭解,分不 清楚「安」跟「號仔」,伊是關進看守所後裡面的人才跟伊 說「號仔」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92年重訴字第63號卷第 170頁、第170頁及本院94年度上重訴第36號卷94年10月 7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20頁),惟查,本件被告乙○○私運入境者
係毒品海洛因,而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其價值相差甚鉅, 被告張進豐所交付其私運係海洛因,當無告知係安非他命之 理(否則豈非被告乙○○僅於私運入境後,須交付價格較低 之安非他命予被告張進豐即可),且若依被告乙○○所述其 對毒品不瞭解,則其應訊時應儘可答稱「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又豈有竟以一般毒品之俗稱代之,且若依其所述已 知「號仔」即係毒品海洛因,則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猶供稱 「張進豐是告訴伊這是『號仔』」等語,是被告乙○○所辯 張進豐係告知其盒內所裝係「安」(安非他命)云云,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係受到張進豐之恐嚇 、脅迫,始將其所交付之毒品運輸入境云云,惟查被告乙○ ○並未指述被告張進豐究如何對其為恐嚇或脅迫,致使其不 得不應允代為自柬埔寨私運毒品入境,且查被告乙○○因積 欠被告張進豐 300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為抵償積欠 張進豐之債務,才答應張進豐私運毒品等語(見本院94年度 重上訴字第36號卷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0月 7日 審判程序筆錄),且若被告乙○○確係受被告張進豐脅迫而 為本件犯行,以被告乙○○在柬埔寨機場、飛機上及其回臺 通關時,不乏得要求警方或航空公司人員協助之機會,然被 告乙○○不但從無此一舉措,反利用行李箱將毒品運輸入境 ,且查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 ,而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 因此被告乙○○如非自願代被告張進豐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 ,被告張進豐當無可能任被告乙○○攜帶毒品闖關,而不虞 其報警,甘冒空受損失甚或失風被捕之風險,是被告乙○○ 應係依被告張進豐之提議而同意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 境臺灣地區以抵償債務,至為灼然,被告乙○○所辯係受張 進豐恐嚇、脅迫云云,要非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甲○○雖以其就本件私運毒品入境乙事均不知情,是入 境時被查獲才知到裡面有毒品云云為辯,而被告乙○○亦附 和其詞,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屬夫妻,被告乙○ ○積欠被告張進豐 300萬元之債務,此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知道乙○○有積欠張進豐債務之事等語( 見本院94年重訴字第36號卷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 查本件依被告乙○○所述因被告張進豐向其索討債務,其無 力清償,經被告張進豐提議要其自柬埔寨私運毒品入境以抵 償債務,並要其帶同被告甲○○一同前往以免遭人發現私運 毒品之事,衡情被告乙○○當必將上情告知被告游美利,且 查依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伊原任職鴻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因車子老舊, 公司將車賣掉,伊無車可開,致伊無業迄今,家中還有三個 小孩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88號卷第2頁背面),且參酌 被告乙○○積欠被告張進豐近 300萬元之債務,足見被告乙 ○○積欠巨額債務,當時復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非佳,惟 依被告乙○○、甲○○均供承相偕於92年 6月17日至同月22 日至泰國旅遊,又於同年 7月4日至同月8日相偕至柬埔寨旅 遊,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甲○ ○二人之經濟狀況非佳,卻於短短十餘天內,密集二次出國 旅遊,況查92年6、7月間因SARS疫情,出國旅遊人數銳減, 一般人非有必要均避免搭乘飛機,被告乙○○、甲○○卻於 此時密集搭機出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另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甲○○之前去泰國是要運毒回來,但 是因為聯絡不及才沒有帶回來等語(見本院94年重訴字第36 號卷94年10月 7日審判程序筆錄),此次被告乙○○前往柬 埔寨以私運毒品入境,被告甲○○復亦同行,是被告甲○○ 所辯不知前往柬埔寨是要私運毒品入境云云,是否事實,實 非無疑。
(五)被告甲○○雖以乙○○帶其前往柬埔寨旅遊,伊有拿 2萬多 元旅費給乙○○云云,而被告乙○○亦供稱伊騙甲○○說是 自己出錢出去玩,伊並向甲○○拿 2萬多元,她不知旅費是 張進豐出的云云,惟查依被告乙○○供稱家中財務均由甲○ ○在處理云云,而依被告甲○○供稱前往柬埔寨旅遊,乙○ ○說每人團費1萬4千多元云云,然何以被告甲○○僅交付 2 萬多元之團費予被告乙○○,以轉交旅行社,且查被告乙○ ○於偵查時供稱一共跟甲○○拿了 1萬多元的團費云云(見 同上偵字第 11788號偵查卷第46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稱此次到柬埔寨旅遊,向甲○○拿 3萬多元云云(見原審 重訴字第63號卷第 9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所供一 共拿了3萬1千元或3萬2千元給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1 788 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所供拿了 2萬多元給乙○○等語,均有未符,而實際上 被告乙○○及甲○○二人前往柬埔寨旅遊之團費係由被告張 進豐所支付,是被告乙○○及甲○○二人實際上應無支付渠 等此次前往柬埔寨旅遊之團費,渠等二人上揭供述支付團費 知情,無非係為掩飾渠等並非由被告張進豐負擔此次之旅費 ,而自柬埔寨代被告張進豐私運毒品海洛因返台之情,被告 甲○○所辯曾支付旅費乙節,顯非事實。另查被告乙○○及 甲○○相偕於92年 6月17日至同月22日與被告張進豐同往泰 國旅遊,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進豐在泰國時,
於聊天中跟伊推薦柬埔寨之風景很好,要伊去看看云云,旋 被告張進豐復邀約被告乙○○及甲○○二人於92年7月4日至 同月 8日前往柬埔寨旅遊,且此次前往柬埔寨旅遊之費用並 係由被告張進豐負擔,惟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 稱在柬埔寨時,曾在飯店大廳見到張進豐,但沒有跟他打招 呼,也沒有跟乙○○提及此事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63號卷 第22頁),此顯與常情有違,以此被告甲○○故為與常情有 悖之行為,若非意圖掩飾與被告張進豐間之不法勾串,當不 致如此。
(六)被告乙○○以被告張進豐於92年 7月7日晚上拿8盒裝毒品的 餅乾盒及化妝品盒至其住宿之房間時,被告甲○○在洗澡, 洗完出來時,其就與被告張進豐結束談話,被告甲○○曾問 該盒內裝什麼東西,其說餅乾盒是被告張進豐要託帶回去的 ,化妝品盒則是要送給她的,以被告甲○○並不知該等盒內 係藏放毒品海洛因,否認被告甲○○知情參與,然查被告甲 ○○既知被告張進豐同往柬埔寨,以本件藏放毒品之餅乾盒 及化妝品盒,體積不大,攜帶方便,被告張進豐儘可自行攜 帶,何以需委由被告二人帶回台灣,被告甲○○就此豈有未 起疑之理,另依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甲○○有 摸餅乾盒內的東西重重的,而一般餅乾盒是輕輕的,所以有 問餅乾盒、化妝品盒裝什麼云云(見原審重訴第63號卷第17 頁),足見被告甲○○既經碰觸被告張進豐所交付內藏放毒 品海洛因之餅乾盒及化妝品盒,並感覺重量與一般餅乾重量 不同,是被告甲○○當知盒內所裝的應非餅乾或化妝品,且 查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6塊,以每盒藏放 2塊,並於被告 乙○○及甲○○之行李箱平均藏放2包餅乾盒及2包化妝品盒 ,有查獲照片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乙○○與被告 甲○○係屬夫妻,若僅被告乙○○一人知悉本件私運毒品返 台之事,而被告甲○○完全不知情,被告乙○○應知私運毒 品入境遭查獲將受重科,應不可能將一半毒品置於被告甲○ ○之行李箱內,惟本件被告甲○○及乙○○之行李箱內均攜 帶毒品海洛因,並參酌證人卓聖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們獲得情資,有販毒集團要利用空中飛人到柬埔寨去 走私毒品來臺灣,我們密集清查往來臺灣與柬埔寨的班機, 並持續清查入出境紀錄,經比對後發現乙○○及甲○○十分 可疑,就鎖定他們二人為目標,他們二人被查獲時就供稱係 受綽號「阿豐」之張姓男子指使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63號 卷第 194頁),是應認被告甲○○亦知悉其所攜帶返台之餅 乾盒及化妝品盒內亦藏放有毒品。
(七)被告乙○○迭於偵審時供稱92年 5月間,張進豐約伊到臺北
市○○○路某餐廳談判,因伊之前欠他約 300萬元的債務, 但因伊無法還錢,張進豐說指一條明路給伊,要伊替他運毒 ,一次抵債25萬元,並要伊帶太太一起去,以免被人發現, 並且幫伊與太太甲○○出旅費及代辦出國手續,而於92年 7 月7日晚上9時許在柬埔寨假日飯店內,張進豐將毒品藏放在 餅乾盒及化妝品盒拿到伊住宿的房間交給伊,並說他隔天會 回台,再找伊拿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6636號偵查卷第30頁 背面、第31頁、原審重訴字第63號卷94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 7頁至第8頁及本院卷94年10月 7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 劉世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張進豐打電話跟伊 說乙○○、甲○○要去柬埔寨玩,問伊最快何時有團,並表 示他最近較忙,沒辦法親自交證件給伊,但說會託人拿證件 給伊,後來有一位陳小姐拿者團費及乙○○、甲○○的證件 給伊,陳小姐說是張進豐叫他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178 8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原審重訴字第63號卷第196頁) ,被告張進豐亦供認邀約乙○○及甲○○一起前往柬埔寨旅 遊,並收取他二人之證件交給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等語,至 被告張進豐雖辯稱乙○○積欠伊300萬元,但伊並未於92年5 間約乙○○在臺北市○○○路一餐廳談判,及乙○○無法還 錢,伊要他運毒,每次抵債25萬元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張 進豐於92年 6月17日至同月22日與被告乙○○及甲○○同往 泰國旅遊,旋復邀約被告乙○○及甲○○前往柬埔寨旅遊, 而此被告張進豐之目的均係要被告乙○○及甲○○運毒返台 ,已據被告乙○○供述如上,且查被告張進豐邀約被告乙○ ○及甲○○夫妻二人同往柬埔寨,並幫忙覓得旅行團,暨代 為支付旅費及代辦出國手續,惟被告張進豐竟不與被告乙○ ○及甲○○一起旅遊,復於被告乙○○及甲○○二人返台之 翌日始行返台,以其此等行徑,實已令人起疑,另查依被告 張進豐所供其於92年6、7月間並無何正當工作,以賭維生云 云,則以被告乙○○積欠高達 300萬元之債務,被告張進豐 又豈有如其所述均未向被告乙○○催討之理,而依前所述, 彼時被告乙○○因財務狀況不佳,實無力清償,因而被告乙 ○○所供因伊積欠張進豐300萬元債務,張進豐於92年5月間 邀約伊前往臺北市○○○路一餐廳談判,但伊仍無法清償, 張進豐說指引一條明路給伊,要伊幫忙帶毒品,一次抵償25 萬元等語,實非無據,是被告張進豐上揭所辯各節,要非事 實。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張進豐上揭所辯各節,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及張進豐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款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或私運入境。核被告乙○○、甲○○及張進豐共謀 自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及張進豐三人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乙 ○○雖以其供出交付其毒品之被告張進豐,而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固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 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運輸毒品之共犯為何人,此僅屬自 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 定而減輕其刑,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重 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 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 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乙○○與被告張進豐共謀自柬埔寨 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為行為分擔,由被告張進豐負責在 柬埔寨覓得毒品海洛因,而交由被告乙○○私運入境臺灣地 區,被告張進豐自非被告乙○○之前手,縱被告乙○○供出 共犯被告張進豐,但被告張進豐並非毒品來源者,實難適用 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乙○○、甲○○及張進豐 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毒品海洛因 係屬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認被告 乙○○、甲○○及張進豐自柬埔寨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 臺灣地區,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惟於事實欄疏未載明被告乙○○、甲○○及張進豐三 人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尚有未洽,是被告乙○○、甲 ○○及張進豐上訴意旨否認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而查被告甲○○前無何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因其夫即被告乙○○積欠被告張進豐巨額債務 ,為抵償債務致應允自柬埔寨私運毒品返台,而被告甲○○
一時受被告乙○○之累而共同前往柬埔寨,致犯本件之罪, 以其均係依照被告張進豐或乙○○之指示而為,犯罪情節較 渠等二人為輕,且於私運入境之際即遭查獲,並未造成何實 害,依其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 ,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乙○○、甲○○及張進豐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乙○○及甲○○為抵償債務而應允被告張 進豐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 計淨重 5722.32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危害人民身 體健康、社會治安甚鉅,幸經警及時查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仍均量處被告乙○○及張進豐無期徒刑,並均依 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14年。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塊(其中 8塊合計淨重2865.83公克,純度百分之87.90,純質淨重251 9.06公克;另八塊合計淨重2856.49公克,純度百分之88.06 ,純質淨重 2515.4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海 洛因之牛皮紙袋16個(計重 580.67公克)、餅乾紙盒4個、 化妝品紙盒4個及放置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均係供被告三人犯 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 1項,判決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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