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58號
聲 請 人 李政璋
相 對 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 本票亦準用之。經查,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件本票未記載約定利息利率, 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