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6544號
SLDV,113,司票,26544,20241205,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44號
聲 請 人 馮明
相 對 人 詹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桃園市,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