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03號
SLDV,113,司拍,3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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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李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起,陸續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
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
920萬元之第一至第七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
0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2,9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
、30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
納,積欠本金39,624,3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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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