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顏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顏OO與相對人張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顏OO向本院對相對人張OO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顏OO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顏OO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張OO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