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羅雅云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108,307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雅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
5人,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債務
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財產等情,為保障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保障債務人利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
出,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編號1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
出現款108,307元以代附表財產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
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 (保單名稱: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9,193元 前開解約金以113年10月10日辦理終止契約計算。 2 機車(2016年10月出廠,牌照號碼MJT-6827) 14,000元 依111年5月18日估價列計。 3 恒耀國際股票1209股 85,114元 每股以113年10月1日收盤價70.4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