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劉司旭即劉順安之繼承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被繼承人劉順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
影本。
㈢提出遺產稅報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系爭股票)分割
協議書;若尚未協議分割,且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者,
應提出經其餘全體合法繼承人簽名或蓋章之公示催告聲請
狀。或陳明聲請人是否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單獨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