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全部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吳文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15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男與江福修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柺杖毆打江福修之 頸部、左上臂及左肩,致江福修受有頸部、左上肢及左肩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福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文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106 │ │
│ │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 │
│ │、106年5月24日訊問│ │
│ │筆錄、106年7月5日 │ │
│ │訊問筆錄) │ │
├──┼─────────┼─────────────┤
│ 2 │證人江福修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106 │ │
│ │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 │
│ │、106年7月5日訊問 │ │
│ │筆錄)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證人江福修受有頸部、左上肢│
│ │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