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
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
如附表所示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至議案4)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系爭決議涉及資金運用等會
員與理事權義,惟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或無
效等情事,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人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而非理事長金紹華,系爭會員大會顯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
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此不成
立或無效,亦屬得撤銷事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召開理
事會後,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月
內再次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係理事會未能正常
履行職責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
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另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應記載會員異議等開會討論內容,系爭會員大會竟決議
通過議案4而禁止討論及禁止會員提出異議,致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
第2項應為無效。再議案2之各項預算均係年度預算案,依被
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屬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應
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
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
。末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
,依被告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
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該等事項應經伊
之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通過後,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
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
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伊就得撤銷系爭決議
之事由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有會員55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4名即逾1/5
會員依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金
紹華為此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秘書長之吳秀暖製發通知書通知
會員,並出席主持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未有系爭會員大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又伊
之會員大會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會議召集時點與
通知程序雖有不同,但作成之決議效力未有區分,伊有無每
6個月召集理事會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系爭決議未違反伊
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另民法第56條未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記載會員發言內容,議
案4係因會員發言熱烈,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所為之提案
,非在剝奪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權
利,議案4之決議未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再伊
章程第16條第5款僅賦予理事會有擬定年度預算職權,未規
定該職權專屬理事會,而會員大會為伊之最高權力機構,依
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議決預算權限,議案2
與年度預算案並不相同,屬可預期發生數額之費用,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2之議決,並不違反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
規定而無效。末伊雖制定系爭簡則,但福委會未正式設置,
且於88年1月20日起未有運作,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
點等事項無從先由福委會通過,況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9
點係伊辦理日常業務之硬體需求,與會員福利無涉,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未違
反系爭簡則第8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上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
員大會。(原3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大會因程序不符,本
次臨時會議依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會員
請求召開)」、「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並蓋有「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但未經理事長金紹華具名蓋印。
㈢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金紹華擔任
主席,並就議案1作成:「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
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議案2作成:「表決通過
追加預算。」;議案4作成:「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
只記錄決議部分。」等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
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
告章程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亦有規定。又人民團體
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該人民團體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惟此非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得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
互助會」,該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召集而違反被告章程
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僅記載「聯絡
人」、「受文者」、「事由」、「時間」、「地點」、「地
址」、「主持人」、「出席者」、「列席者」、「工作人員
」、「記錄」、「備註」等項,並未列載「召集人」,該通
知單末尾「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應係表明該
通知單係被告出具之意思,難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係
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通知單上「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之印記,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
康互助會」,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
暖製發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
8至142頁)與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為證。觀諸
:
①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所載:「…⒉說明:本會…辦公室
霉味很重,細菌叢生影響工作人員身體健康。⒊召集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之必要性:…⑵因以上標的之售價均超過111年12
月11日本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買辦公室之金
額…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爰依本會章程第2
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此致…金紹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1/5以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
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
②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伍:
…主席發言:…本席認有請法律顧問到場列席之必要。陸、主
席致詞:…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
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之理事長金紹
華擔任主席。
③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本所載:「…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
…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
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
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
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
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於開會
時表明系爭會員大會係其依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集。
④經核上開①至③,足認系爭會員大會應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
依會員連署要求予以召集,而上開⑴之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
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具之文書,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係
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暖製發,洵非無稽。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所召集,有違
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均無足取。
㈡系爭決議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
⒈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人團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
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被告
章程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
月內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自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依會員連署要求召集,
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已如前述
,系爭會員大會自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此與被告有無違
反其章程第28條或人團法第43條規定分屬二事,原告以被告
未於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決議不成
立或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可認系爭決議係通過購買辦公會所並追加預算30
00萬元(即議案1)、通過追加112年專業服務費(即議案2)、
不通過成立福委會(即議案3)、通過會議紀錄只記錄決議部
分(即議案4),經核上開決議內容與人團法第43條、被告章
程第28條關於召開理事會期限之規定互不相干,系爭決議內
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亦無足信。
㈢議案4之決議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
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
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
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等語,可知該
條項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議案4之決議係禁止討論及禁止會
員提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
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觀諸議案4之提案內容,可
知該議案係就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提請討論,
即送請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是否只記載決議,而省略發言
內容,並不及於禁止會員討論或禁止會員提出異議等事項,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4之效力,難認有禁止會員於會
員大會討論或提出異議之效果,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認議
案4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同條第2項
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㈣議案2之決議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
而無效情事:
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報告及預算、決算;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
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
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
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
程第13條、第14條第4、8款、第16條第5款、第3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2為年度預算,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
條規定專屬理事會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
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觀諸議案2之內容,可認該議案屬112年度之預算追加
事項,而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有擬
定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預算案之職權,就與年度預算有關
之追加預算,解釋上理事會亦有同等職權,惟被告之會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得議決預算(被告章程第14條第4款規
定參照),被告章程復未有相關提案限制規定,此由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議案提案人或單位為「會員」、「秘書
單位」、「理事」、「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
即明,則「秘書單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屬年度預算之議
案2,經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自難認有權審議預
算案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年
度預算應先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可採,議案2
由「秘書單位」而非理事會提出年度預算案送請會員大會審
議,應僅涉及提案權限之程序爭議,與議案2之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無涉。
⒊從而,原告主張議案2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
、第32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
㈤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之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簡
則第8條、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
⒈按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
,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較多
數之同意,并提報康寧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系爭簡則第7
條、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
事項,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應經福委會通過,交予理事
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
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曾訂定系爭簡則(見本
院卷一第32至34頁),然未正式設置福委會,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台內
團字第1120019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為證,觀
諸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得否成立『
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予會員福利委
員會辦理相關會員服務事項1案…。說明:…㈡貴會擬設立會員
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以辦理…等事項,其性
質係貴會內部作業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參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提議案3之案由記載:「在本
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確未設置福委會,
是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均屬會員與員工福
利事項,亦無從依系爭簡則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復未
說明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有何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其依上開理由主張上開事項之決議無
效,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均無足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與提案人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
一、討論提案
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即議案1,提案人:會員聯名 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即議案2,提案單 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
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即 議案3,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 言部分略)(即議案4,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