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
,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
、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
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
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
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
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
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
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
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
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
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
,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
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
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
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
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
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
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